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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政法大学的线上学术报告会成功举办
德国刑事认罪协商(辩诉交易)制度的新进发展

辩诉交易的司法实践起源于美国,在国际上也饱受争议。从法学概念的角度来看,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和检察官之间达成协议,以便在被告人选择认罪的情况下能够缩短审判诉讼进程。虽然这种诉讼制度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占据重要地位,但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很少使用。因此,值得人们关注的是,这种实践做法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有普遍意义,对于通过司法程序而实现司法公正而言,该制度存在何种矛盾以及给司法实践带来的核心问题是什么。

作为中德法治国家对话长期合作的一部分,汉斯-赛德尔基金会和中国政法大学(CUPL)共同组织了一场由德国慕尼黑大学许乃曼教授、博士(Prof. Dr. Dr. h.c. mult. Bernd Schünemann)主讲的线上讲座。许乃曼教授向中国听众解释了所谓的“辩诉交易”(认罪协商)制度在德国的最新发展。 在讲座中,他还和三位与会的中国专家——孙远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郭烁教授(中国政法大学)以及黄河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进行了主题研讨。这种对话和交流有助于更好地了解两国当前刑事司法实践发展的最新状况,并为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制度提供了新的启示和借鉴。

缘起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在德国适用情况并不普遍

许乃曼教授首先介绍了“辩诉交易”的基本思想和所追求的目标。这种辩诉交易的目的是使被告人针对某项指控选择认罪的情况下,能够尽可能简短刑事审判的进程。被告人也能够因此避免经由正式审判后,被法院判处更严厉刑罚的风险。对于法院而言,这种认罪协商的做法也可以极大地节省司法资源。这种简化诉讼进程的做法,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运用情况。在美国,现如今整个刑事司法系统都以辩诉交易作为基础:在联邦一级的所有刑事诉讼程序中,97%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来完成的。另一方面,在德国,人们对这种做法的看法更为谨慎:2018年,在所有地区法院(LG)的判决中,只有约10%的案件中存在认罪协商的情况。当然,在最低层级的地方法院(AG)中,认罪协商的接受度要高出很多。

而在五十年前,德国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还普遍认为,这种程序与德国刑事诉讼的基础是不相容的。因为国家刑罚权只能在某人具有罪责的情况下才能实施,为此,法官必须确信被告人确实有罪。如果没有这种所谓的“实质真相”的保证,被告人就不能被判处刑罚,因为唯有实质真实的存在,才能让他“诚服或者服从”于国家刑罚。

然而,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开始,认罪协商的做法在实务界越来越频繁,而且非常隐蔽,因为长期以来负担过重的刑事司法系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迅速作出判决,而且辩护律师可以说服他的当事人,与其在主审程序辩护失败后被判处可能更严重的刑罚,还不如选择认罪后接受一个较轻的刑罚减刑,这是一个对被告人而言更有利的解决方案。 随后在2009年,立法者终于颁布了所谓的《认罪协商法案》。其中,立法者明确表明认罪协商是可以接受的,并试图将其与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制度相协调。同时,它严格限制了认罪协商的约束力:根据《刑事诉讼法》新的第257c条,禁止对具体刑罚后果进行协商,而只能就刑罚的最高上限进行协商。但如果被告人没有按照法院的预期作出供述,或者法院出于新的考虑而不再希望坚持该上限,则可以不受该刑罚上限的约束。

许乃曼教授本人对这种做法持批评态度,并称将认罪协商与保留对实质真相的追寻相联系起来,是一种“自欺欺人”的做法,因为协商的目的和本质恰恰是为了极大地缩短主审程序的审理时间,并非让法院在其中彻底地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联邦宪法法院在判例中认为,所谓的“形式上认罪”(schlankes Geständnis)是不够的,因为他仅仅包括对犯罪指控的笼统承认。但在所谓的“卷宗自行查阅程序”(Selbstleseverfahren)中,法院可以根据卷宗中的唯一文书证据足以核实供词的可信度的,则不视为法院违反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

在讲座的后半部分,许乃曼教授进一步阐述了认罪协商制度存在的固有矛盾和弱点。例如,法院可以不受认罪协商效力拘束的情况下,期望被告人先提供供词,这违反了公正审判原则,因为这意味着较弱的一方(被告人)被迫率先低头认罪。

联邦宪法法院对认罪协商的法定规则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法院也没有明确表示,如何进一步保障被告人的合理信赖,即在他认罪之后如何确保他确实能从中获益。换言之,与不认罪情况下合理的量刑后果相比,认罪后的宽大量刑幅度是否公正。

为了更好地了解认罪协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情况,三位刑法教授于2020年接受德国联邦司法部的委托,进行了一项实证研究。根据法官在调查问卷和访谈中的表态,总体而言,认罪协商的比例应该只在12%到13%之间。

在讲座的结尾部分,许乃曼教授得出结论,认罪协商程序的核心问题在今天仍然完全没有解决。例如,被告人不参与达成协商前重要的初步会谈,这损害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此外,陪审法官无法核实认罪协商的公正性,因为他们无权接触获得卷宗材料。另外,上述实证研究表明,无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实际上根本没有可能争取到对他有利的认罪协商的结果。由于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权利在德国和其他欧洲国家,都受到很大的限制,这完全损害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特别是存在认罪协商的情况下。

因此,许乃曼教授的总体结论是:在德国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认罪协商制度的最新发展情况表明,该做法存在法治国家意义上的严重缺陷。

认罪认罚从宽虽然在中国适用较广,但仍有待完善

在中国专家的评论环节,孙远教授、郭烁教授和黄河副教授首先简要概括了许乃曼教授的发言,然后介绍了中国的司法实践。首先,中方专家简要介绍了中国刑事司法的总体情况。最为重要的一点是,中国的有罪判决的比例比德国要高得多。在中国每一万起案件中,据统计,只有4个无罪宣判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没有事先作出有罪供述,其会受到更严厉的制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初是在2014年开始进入中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构想中,从2016年开始,该制度在部分地区进行改革试点。随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8年被正式纳入中国《刑事诉讼法》。从一开始,该制度就获得了极大的认可。根据2020年进行的一项实证调查,认罪认罚在所有案件中的适用比例超过80%,这明显高于德国,仅略低于美国。 然而,中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既没有遵循德国模式,也不同于美国模式,而是兼具两个模式的共通点。一方面,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判中,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仍与普通案件相似,法官必须遵循与普通诉讼程序相同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明标准。此外,法官必须确认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供词的可信度。另一方面,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遵循美国的模式,检察官在其中起着主导作用。

在中国,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被频繁适用,但对该制度仍存在很多争议。目前,讨论主要集中在中国检察官的作用和量刑建议的内容上。学者们建议,应进一步加强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而且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应更加精确。与谈专家们认为,该程序的风险和弱点显而易见:例如,检察机关并没有很严格审查相关证据,而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中国刑事司法体制中享有主导作用。此外,实践中往往缺乏对被告人权利有效保护。

通过本次学术讲座的交流,人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德国,还是在中国,虽然辩诉交易的适用率不尽相同,但两个国家均面临着类似的挑战。

作者:奥乐·安吉哈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