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int logo

中德少年犯罪主题研讨活动
第六届中德刑事法研讨会

2020年11月28日,德国汉斯·赛德尔基金会与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共同举办第六届中德刑事法研讨会。受新冠疫情影响,此次活动以线上形式举行。活动上,中德法学界专家就两国少年刑法之差异展开了深入交流。

 

近年来,中国新闻中青少年重伤甚至杀害其他青少年的案件屡见不鲜。在其中一些案件中,行为人甚至不满14周岁,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这些轰动一时的案件导致社会中出现了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近年来,中国一直在酝酿制定一部完备的少年刑法,立法时也必须要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作出回应。在本次研讨会上,德国帕绍大学维尔纳·薄逸克教授、波鸿鲁尔大学萨宾娜·斯沃博达教授分别在报告中介绍了德国对此的应对策略,这对于中国的立法实践而言具有高度启发借鉴意义。

 

德国少年刑法的基本思想:教育优于刑罚

来自德国波鸿鲁尔大学的首位报告人萨宾娜·斯沃博达教授首先介绍了德国少年刑法的基础。1923年,德国颁布《少年法院法》,其首要目的是对青少年犯罪个体进行教育,从而使其不会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因此,有别于针对成年人犯罪的行为刑法,少年刑法是一种教育刑法及行为人刑法。然而,《少年法院法》采取的措施具有压制性,即针对业已实施的犯罪行为作出应对,而非预防青少年犯罪。在德国,预防青少年犯罪是《一般儿童及青少年救助法》的任务,主要由家庭法院根据《社会法典·第八编》负责管辖。

《少年法院法》适用于年满14周岁的青少年,某些情形下也适用于未满21周岁的甫成年人。同时也要判别行为人的精神成熟度:若法官判定某位14岁或15岁的少年尚未“足够成熟”到“能够发现其行为的不法性,并根据该认知采取行为”(《少年法院法》第3条第1句),那么该少年便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此类情形下,家庭法院可以采取儿童福利保障性措施

斯沃博达教授解释到,青少年犯罪是一种十分普遍的“脱轨”现象,通常会伴随着青少年的日渐成熟而自行消失。应该认识到,完全预防青少年犯罪并不现实。对于某些青少年个体而言,在一定程度上,犯罪行为是其走向成熟的一步(“试探界限”),多项犯罪学研究也已证实这一点。故而,国家不必在所有情形下均采取干预措施,否则会给青少年打上犯罪的污名烙印。至于是否干预以及如何干预,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由于青少年尚未完全成熟,并非与成年人同等的“社会伙伴”,因此所需承担的刑事罪责也更小,这一点也必须体现在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上。少年刑法并非依据行为罪责令行为人赎罪,也并非用以满足公众免遭少年行为人侵害的需求。相反,惩罚的标准为少年行为人的教育不足。此外,一般积极预防原则旨在帮助青少年犯罪个体避免未来再次走上犯罪道路。惩罚的意义并非以此威慑他人不得实施类似的犯罪行为(一般消极预防)。由于少年刑法首要针对的是行为人的人格,而非仅针对犯罪行为本身,因此相较于德国《刑法典》针对成年人的惩罚,少年刑法在量刑方面明显拥有更大的空间。

针对不同的青少年犯罪,德国少年刑法制定了从温和到严厉等不同层级顺位的惩罚手段,刑罚范围包括“不追究”、教育措施和惩戒处分、判处少年有期徒刑等。目前,针对严重少年刑事犯罪的最高有期徒刑为10年,针对谋杀罪的量刑可提高至15年。然而,实践中极少有案件被判处少年刑罚,判处刑罚且不附缓刑的案件仅占2%。这表明,只有当非收容性教育措施力度不足时,才会采取拘禁这一最后手段。原因在于,少年收容所的监狱化效果及剥夺效果不利于对青少年的教育。

如今,实务中以“转处”结案的情况占绝大多数(近70%),即并非正式判处刑罚,而是不追究或采取非收容性的教育措施。斯沃博达教授解释道,转处对于青少年刑事诉讼各参与方均具有积极意义:一方面,转处符合检察院及法院快速处理案件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可以减轻青少年的心理负担,不必担心因被送去审判而被贴上负面标签。转处主要适用于行为人认罪且不法行为较轻的情形,即典型的青少年轻微犯罪。

从2016年最新发布的德国再犯罪 率调查中可以看出,在2010年受到少年刑法处罚的犯罪人以及2010年刑满释放者中,41%的人在被判刑或被释放后的前三年再次犯罪。在曾被判处少年有期徒刑者中,65%的人在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相比之下,曾被终止诉讼程序的少年犯罪人的再犯率仅有约34%。从这些统计数据当中,斯沃博达教授得出了以下结论:少年刑罚对教育青少年在人生中避免走上犯罪道路并无帮助。

报告最后,斯沃博达教授总结道,少年刑法以儿童福利为导向,这也最有利于社会获得安全感,因为教育思想作为少年刑法的主导思想,能够帮助误入歧途的青少年成长为负责任的成年社会伙伴。斯沃博达教授认为,德国的少年刑法行之有效,不应加大惩罚力度。

德国少年刑法中的短期剥夺人身自由措施

在斯沃博达教授报告的基础上,德国帕绍大学薄逸克教授在评议环节中介绍了德国少年刑法中的短期剥夺人身自由措施。准确而言,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的短期人身自由剥夺措施分为两种:少年拘禁(属于前文所述“惩戒处分”的一种)与少年刑罚。

少年拘禁是典型的短期剥夺自由处分,在全部定罪案件中,8.9%被适用这一法律判决。根据期限不同,少年拘禁分为三种形式:假日拘禁、短期拘禁、持续拘禁(1-4周)。根据辅助性原则,仅当教育措施力度不足时,方可对少年犯罪处以惩戒措施(即少年拘禁等处分)。尽管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判处少年拘禁的案件不在少数,但这一制度仍然受到了德国许多少年刑法学者及犯罪学学者的猛烈批评。声讨的主要理由为,拘禁时间最多不超过四周,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不可能对少年犯罪人产生具有教育意义的影响,这种惩罚不符合德国少年刑法的最高准则——教育理念。斯沃博达教授提到,曾被判处少年拘禁者的再次犯罪率很高(高于60%),这一统计数据也能够佐证批评者的观点。然而,薄逸克教授却指出,在曾受少年拘禁的再犯中,只有10%被判处不附缓刑的少年刑罚或自由刑。这说明,只有很少一部分受到少年拘禁制裁的人在后来的人生轨迹中选择走上了真正与犯罪相关的道路。90%曾受到少年拘禁制裁的人都摆脱了严重犯罪的歧途。通常而言,判处少年拘禁要以先行开展针对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和先行定罪为前提,即在再犯者以往案件中,少年法官未判决使用收容性处分,但再犯时不排除判处少年拘禁。

若少年在其行为中表现出侵害性倾向,且运用教育措施或惩戒处分均无法克服,或罪责程度十分严重,必须要运用刑罚的,少年法官可以判处另一种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少年刑罚。2018年适用少年刑罚的案件占全部有罪判决的15.8%。

少年刑罚的最低起点为6个月,最高期限为5年,严重犯罪者可增至10年。对甫成年人适用的少年刑罚最高期限一律为10年,以谋杀定罪的,在符合例外情形时可达15年。两年以下的少年刑罚可暂缓执行,超过两年的少年刑罚则不得暂缓。

由于60%以上的刑事诉讼并未被作出有罪判决,而是通过转处,未经法院判决便终结了程序,故而此类案件并未计入统计之中。此外,少年刑罚中被判处缓刑的比例高达60%。因此,少年犯罪人就所证实之罪行被判处不附缓刑的少年刑罚的几率极低(不高于3%)。

最后,对斯沃博达教授主张不应加大惩罚力度或延长少年刑罚的观点,薄逸克教授也表示赞同。他指出,再犯率研究已表明,制裁的干预程度越小,少年犯罪人未来越会表现良好。因此,即便已有先行定罪判决,法官也必须始终从教育必要性的角度出发,负责任地审查是否确有必要对被告人判处长期收容措施。少年刑法应当始终是最后使用的一项手段

中国需要一体化视角

在两位教授详细介绍了德国少年刑法后,与会中方学者对中国如何处理少年犯罪问题作出了说明与评议。目前,中国尚无一部单独且完备的少年刑法,处理少年犯罪问题时需以多部法律为基准。制定一部独立少年刑法的目标亟待落实。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程捷副教授表示赞同德国少年刑法的理念。他认为,树立教育理念,而非以报复威慑进行惩罚,这一主导原则也是中国在制定少年刑法时应当走的正确道路。因此,在裁决恰当的应对措施时,中国也应当更加关注少年犯罪行为人本身,而非仅关注其犯罪行为。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何挺教授指出,中德两国在处理少年犯罪问题方面存在一些具体差异。例如,中国虽然也有转处原则,但在实际当中的使用频率明显较低,仅约10%。中国法官一般更倾向于对少年犯罪人判以拘禁处罚,并且有时不得不在也拘留成年犯罪人的拘禁机构中执行。何教授指出,这将对青少年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中国的少年刑法以及对少年犯罪人的处罚具有明显的报复及威慑思想。社会要求严惩不贷的呼声十分强烈,因此在中国,教育青少年犯罪个体,使其不再走上犯罪道路的少年刑法制度尚未得到贯彻。2019年,在中国发生了一起骇人听闻的案件,一名13岁男孩杀害了一名10岁女孩。案件发生后,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愈发高涨。在研讨会后不久,中国将部分严重暴力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由原本的14周岁有条件地下调至12周岁。这便是一种行为刑法,而非行为人刑法的逻辑。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林维教授认为,判处刑罚时应当更为细致地区分不同的罪行,此时可以借鉴德国的层级顺位制度。此外,林教授还呼吁建立起一个更好的全国数据系统,以便掌握准确可靠的统计数据。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王贞会副教授也赞同德国少年刑法的理念,并希望中国的少年刑法也能以这种教育理念为基础。为此必须要认识到,在一定程度上,少年犯罪是一种“正常”现象,国家并不需要对每个行为都进行刑事干预。中国目前正在讨论新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其中也设立了类似的分级措施制度。但王副教授指出,中国的少年刑法仍缺乏一体化视角及明确的指导原则,学界在不同法律领域之间也缺乏交流,进而导致难以系统一致地应对少年犯罪问题。

 

 

作者:奥乐·安吉哈特

翻译:毕丰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