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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德国刑事司法中的被害人与被害人权利保护

2015年12月初,中国和德国的法律专家相聚于北京的一场研讨会,探讨被害人在两国刑法中的地位。讨论围绕着20世纪“重新发现被害人”和刑事和解两大主题。

于志刚副校长致开幕辞

中国政府目前正在采取改革措施推进法治建设。有鉴于此,2015年汉斯•赛德尔基金会驻京办事处显著扩大了和中国政法大学的合作。值年底之际,双方共同于12月4日至5日在政法大学举办了“刑事司法中的被害人与被害人权利保护”研讨会。

本次会议的主办方——中国政法大学中德法学院的黄河博士首先对各位参会者表示欢迎。随后,副校长于志刚教授致开幕辞。于教授回顾了中国刑法过去35年的发展历程,既受到苏联模式、又深受中国传统和现代欧洲大陆的影响。在今后的刑法发展当中,详细研究中国刑法的根源很重要,包括尽可能地直接和德国交流。于教授指出,被害人在刑法中的地位无疑属于刑法发展的重要话题。

贝恩德•许乃曼教授做报告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首先,贝恩德•许乃曼教授做了题为“潜在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报告。德国从1980年代中期以来发生了范式转换,允许受害者如今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利益。但是,这一措施和其他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措施对刑事诉讼整体上的法治平衡产生了影响。

首先,允许检察院之外的其他人起诉破坏了按照功能划分的诉讼结构。此外,受害者和被告两者地位平等忽视了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因为受害者方面涉及的是补偿,对于被告来说,则关系到其整个社会生存基础。许乃曼教授认为,这种地位平等不应当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根据,因为只要诉讼将以判处国家刑罚而告终,以使不法得到报应,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就必须位于最重要的地位。

表达性刑罚理论同样过于关注被害人,此外还违背了当今德国刑法的部分基本前提。例如,根据该理论,被害人应当有机会——甚至在涉及最严重罪行的情形下——用谅解和补偿替代刑罚。

被害人的证人证词本是其就自己所知道的情况所作的陈述,然而阅卷权、法律援助权以及庭审参与权的行使可能使得被害人的证人证词变为法律上经过精心推敲的当事人宣言,从而严重妨碍对其陈词可信度的审查以及实体真实的查明。许乃曼教授认为,这会带来极为严重的后果。保护被害人不受二次伤害的一些措施也是如此,尽管这些措施总体来说应得到积极评价,但是为了查明真相应当加以修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法条的修订使得受害者有机会在刑事诉讼中直接提出抚慰金等财产权请求。这类修订改善了被害人的地位,应得到积极评价。然而另一方面,受害者适用强制起诉制度的可能性减少,这妨碍了被害人对检察院的监督,从而大幅度削弱了被害人的权利。

北京外国语大学郑曦副教授

公安机关的作用

在许乃曼教授之后,北京外国语大学的郑曦副教授做了题为“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保护”的报告。德国目前可能已经注意到,不能让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过度扩张,而在中国,被害人权利保护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虽然已经制定了相应的规制框架,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各种问题。

特别是公安机关,作为与被害人通常最早接触的官署,经常会忽视其负有及时保护被害人的重大责任。例如涉及疑难案件时,公安人员为了避免影响破案率而不予立案。尤其是对遭受暴力犯罪和性犯罪的被害人缺乏尊重和不适当的提问,经常会损害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在保护个人隐私和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属人身安全使其不受恐吓、报复方面也需要改进。

此外,公安机关有义务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但是相关规定经常只在形式上得到遵守。不过,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往往不能得到保障的部分原因不仅在于行政机关自身缺乏优秀的法律专家,而且总体上刑事律师的数量也不足。具有心理学背景、能对经受创伤的被害人提供支持的专业人员也十分缺乏。郑教授呼吁,可以从公安机关着手实施改革以改善被害人权利保护。不过,需要注意保护措施不应损害被告的权利。

中国被害人参与诉讼的障碍

中国政法大学卫跃宁教授在其报告“中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与反思”的第一部分也谈到了被害人参与诉讼的不足。无论就庭审的参与,还是一般性行使诉讼权利而言,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都显得名不副实。被害人很少能亲自出庭,往往不能行使作证、申请权、意见陈述权以及知情权。

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缺少有效的救济途径,被害人因为不享有上诉权,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只能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被害人身处被动地位,这经常导致其把信访视为最终出路,希望能在法律途径之外迫使案件的处理符合其意愿,从而削弱了司法裁判的约束力。不过,目前改革的目标是使司法成为涉诉信访的最终解决方式。

在被害人损害赔偿权方面,作为赔偿方式之一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常不能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刑事和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困境。但是,被告缺乏资金往往会妨碍对被害人作出适当赔偿。

在随后的讨论中,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高洁博士提出,罪责确定和量刑的程序分离是否会有助于解决前述报告中提到的很多问题。许乃曼教授认为,可以设想,在庭审的第一阶段被害人仅具有证人的地位,在证明被告的罪责后才能作为当事人进一步参与诉讼。

就刑事和解而言,许乃曼教授指出,法院和检察院均不能充当中立的调解人。鉴于和解程序的重要性不断增加,他认为应当发展独立的调解机构。必须要审慎斟酌哪些类型的案件适用和解,因为仍然存在惩罚罪犯和维护禁止性规范的公共利益,而和解程序的增加会削弱惩罚罪犯的力度和禁止性规范的权威。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的李卫红教授同时也在检察院挂职

犯罪恐惧感、需罚性和对刑事诉讼的期待

接下来,明斯特大学的克劳斯·伯尔斯教授做了题为“犯罪被害人的态度和期待”的报告。该话题是有关报应刑论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争议的核心内容。两个流派都非常关心犯罪恐惧感、需罚性和对刑事诉讼的具体期待。

伯尔斯教授指出,在各种解释犯罪恐惧感的学说中,受害经历视角无疑是最常见的视角。该观点基于以下假定:一个人如果成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其对犯罪的恐惧感会上升。但是,实证研究的结果只能有限地证明这种相关性的存在。一种融合多种解释理论的互动效应模式指出,犯罪恐惧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人的风险预测和应对能力。因此,社会微观环境的经历几乎不会影响需罚性,需罚性与各自的世界观密切相关。

除了犯罪恐惧感,对惩罚的态度也很重要。民意调查同样显示,对惩罚的态度会适当受到世界观和全国性新闻报道的影响,但受害经历只发挥着微弱的影响。除了透明性、预防犯罪和道义以及物质支持,被害人主要期待刑事司法体系实现损害赔偿、犯罪人赔礼道歉以及处罚犯罪人。

英美地区的研究表明,无论所谓的被害人影响陈述还是恢复性司法措施都能提高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满意度,但是并不能导致加重对犯罪人的处罚。德国的刑事和解程序通常适用于中度和中度偏重犯罪并由独立的调解机构主持,大多数情况下都能达成和解协议。

伯尔斯教授最后指出,实证研究证明,被害人既希望从刑事诉讼中获得补偿,又希望惩罚犯罪人。刑事和解在涉及中度和中度偏重犯罪的诉讼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是在涉及严重犯罪和资本犯罪的情形中绝不可以替代刑罚。

研讨会的报告人与组织者

刑事和解和死刑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的李卫红教授在其报告“论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被害人地位”的开头部分指出,刑事和解在中国的适用范围要大于在德国。

刑事和解在中国同样主要适用于中度和中度偏重犯罪,但是根据被害人的提议,死刑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2012年,李教授曾经做了一项调研来确定此类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研究显示,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意愿在和解程序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可以提高他们的满意度。对于犯罪人来说,如果能达成和解,至多可以期待将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被害人在这类案件中占据核心地位,导致其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但是,这也可能带来负面影响,尤其是当被害人家属之间出现意见分歧的时候更是如此。尽管如此,刑事和解——包括在死刑案件中——原则上发挥着积极作用。不过李教授也指出,需要审慎行事,被害人的地位如果过度扩大,也会影响死刑案件的公正审理,并削弱被告的权利。

托马斯•希伦坎普教授讲述被害人教义学原则

被害人国家补偿

同属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的方军博士在其报告“被害人补偿在中国:问题与前景”中探讨了现行的被害人国家补偿措施。方博士认为,鉴于补偿金往往过低,国家应当加大投入。2014年出台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正在向这个方向前进,但其中的规定不仅涉及刑事被害人和民事被侵权者,还包括涉法涉诉信访者。方博士对这一做法持批判态度,因为新意见主要关注的是国家和社会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这导致刑事被害人权利的重要性下降,很可能很大一部分资金会用于涉法涉诉信访者。

事实上,针对多数过失犯罪都存在补偿权,这使得既定的救助资金更加短缺。此外,根据新出台的意见,法院管辖和解程序可能会影响法院的中立。方博士最后指出,目前还缺乏关于相应审批程序的具体规定。另外,如果申请国家补偿金遭到拒绝,缺少救济手段。

在第二轮讨论中,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的孙远副教授首先指出,中国的刑事和解经常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无奈之举,因为仅仅依靠刑法不足以实现该目标。相反,在德国,刑事和解是针对对犯罪人过度关注的反应,它作为补充手段适用范围有限。因此两国在对这一手段的理解上存在根本性差异,这一点值得注意。

随后,德方询问了中国刑事和解对死刑立即执行判决数量的影响。李卫红教授指出,在特定条件下,通过刑事和解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不判死刑,这有助于死刑执行数量的整体下降。不久前做出的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决定也服务于这一目标。

自陷风险作为减轻处罚的根据

随后,北京大学江溯副教授做了题为“过失犯中的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报告。江教授也探讨了被害人在明知实施某个行为存在风险,但仍然决定实施该行为的情况下,对最终造成的侵害自身法益的结果负有多少责任这一问题。和德国不同的是,中国在量刑方面多数时候不关注自陷风险。江教授认为,德国将被害人自陷风险区分为自我负责的自我危害与基于犯罪事实支配原则的同意他人危害的常见做法,既不恰当也不实际,因而不能被接受。但是,他仍呼吁,在今后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量刑也要考虑被害人自陷风险。

在最后一轮讨论中,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院长林维教授首先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权衡被害人地位和犯罪人地位是非常必要的。他认为,必须防止在判断犯罪行为时因为过多强调被害人的责任而为罪犯创造逍遥法外的可能。尽管如此,中国仍然需要考虑被害人在犯罪形成过程中的角色及其在补偿问题上的意愿。林教授赞同希伦坎普教授的意见,也认为主要应当在量刑阶段做这种考虑。不过还要注意到,在中国提高被害人的地位会增加法官的工作量,而法官超负荷工作目前已经十分普遍。

作者:任时洋

翻译:冷慧博士